连云港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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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连云港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连云港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已由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3年10月30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0日连云港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3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养老服务第一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二节机构养老服
2、务第三节农村养老服务第四章医养结合第五章扶持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务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政府、社会组织和企业为老年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公益性服务、互助性服务和市场化服务,包括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第三条养老服务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策支持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
3、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五条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老年人在医养结合机构接受治疗、异地就医等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4、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鼓励公民、法人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非法人组织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协调发展的原则,开展长三角和淮海经济区区域养老合作,实现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倡导尊重、
5、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条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明确养老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第十一条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
6、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土地出让价格可以给予适当优惠。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养老服务用房与首期或者整体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安排在建筑的一层,并单独设置出入口,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
7、层和夹层;设置于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中,明确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时序、竣工验收、产权归属、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具体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养老服务用房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接收单位。第十三条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进行配置。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已
8、建成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第十四条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用于社区养老服务,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使用养老服务用房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存量的商业、办公、工业仓储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利用闲置厂房、村办学校、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改建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等乡村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六条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养老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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