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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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源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年5月31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犬只疫病免疫和养犬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管理第四章犬只留检和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养犬以及对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科研用犬、演出单位表演用犬、动物园展览用犬以及成品油、危险品存储等涉
2、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饲养的护卫犬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要问题。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养犬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预防狂犬病、遵守社会公德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
3、行为习惯。第七条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倡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八条对于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依照本条例规定制止、投诉和举报。第二章犬只疫病免疫和养犬登记第九条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烈性犬种类和大型犬的肩高,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饲养禁养犬以外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第十条养犬应当进行犬只疫病免疫和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具有免疫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疫病免疫,四十日内携带犬只到辖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畜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
4、当分别公布办理犬只疫病免疫机构和养犬登记机关的地点和联系方式。第十一条犬只定期接受疫病免疫,养犬人应当领取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二条开展犬只疫病免疫的机构应当为接受免疫的犬只建立免疫档案。犬只免疫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只近照;(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四)犬只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五)犬只免疫证明的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犬只免疫证明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明到发放免疫证明的机构,补办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三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
5、备固定的居所;(三)独户居住;(四)犬只经过疫病免疫。第十四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养犬登记申请书;(二)养犬人身份证明;(三)犬只免疫证明;(四)房屋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权证明;(五)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犬只识别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因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档案。养犬登记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养犬人姓名、住址、联
6、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只近照;(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四)犬只识别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A)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与畜牧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行犬只疫病免疫、养犬登记和养犬行为监管信息共享,并为公众提供相关的管理和服务信息。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与原养犬人自转让或者赠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二)养
7、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犬只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明,补办犬只识别牌。第十八条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第十九条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提供犬只免疫证明;无犬只免疫证明的,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犬只疫病免疫;超过四十日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管理第二十条禁止下列养犬行为:(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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