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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山北乡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镇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追究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
2、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
3、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
4、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和监督机制。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范围,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第八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
5、法过错:(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六)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九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6、(三)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五)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六)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七)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
7、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八)各级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行为改变的;(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其它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H)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四)因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五)行政执法人员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六)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三章行政执法
8、过错责任区分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凡不经依法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根据每个环
9、节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追究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的过错责任。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示或授意承办人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由该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要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0、:(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三)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四)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可
11、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的情形。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五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第十九条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按立案、调查、决定的程序进行。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报请本级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专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进行调查:(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12、;(二)上级或本级的人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四)上级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的;(五)经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问答询问、说明情况。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
13、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第二十三条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责任认定:(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制度规定的免责情形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H)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二)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勒令
14、离岗培训;(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收缴、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追究方式。上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制度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对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收缴、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
15、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第二十八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十九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降职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第三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建议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人。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H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兔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镇人民政府、镇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