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规制制度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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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规制制度构建陈玉奇(江苏师范大学,江苏省、徐州市,221000)摘美:基于董事自我交易的属性,相关的法律规定旨在解决公司与董事之间的“信任”问题,这也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和标准。在“信任”判断原则下,可以通过符合公平标准的多种方式使董事自我交易合法有效。以取得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的方式使交易有效的,应当满足2/3特别多数决,其是否进行公平性司法审查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以取得股东会同意使交易有效的,不应当排除非利害关系股东,但可以通过程序要求和效力限制使其满足“信任标准”。监事会代理公司进行交易制度优越便捷,但也存在弊端,需要进一步探究。公司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应当
2、成为判断董事自我交易的前提。证明交易公平的方式主要分三步走,所失与所得相等,符合公司经营目的,有第三人愿以同等价格交易,并辅之以程序正义。关健司:董事自我交易公平标准信任标准关联交易监事会代理公司中图分美号:D文献标识码:A引言董事自我交易天然具有风险,存在危害公司利益的可能,但同时这种交易也可以为公司带来收益,甚至挽救公司于危亡,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应该允许这种交易,那么权衡风险与收益,保障公司权益成了当下研究的重点。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制方式仅限于公司章程事先规定和获取股东会(大会)同意的方式,这不能满足在商事领域纷繁复杂的交易情形,其规制手段需要进一步适应市场,采取更加便捷的
3、德国治理模式或者沿用美国的商事领域规制方法,通过公平标准原则使交易合法有效,但其各自背后都有一套逻辑严密、环环相扣的治理结构,各自优劣则需要详细探讨,斟酌损益,而后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治理模式。一、自我交易(一)自我交易的概念和内涵自我交易,在美国法中是利益冲突交易的一种典型形式I其本质在于利益交换当中的价值的不等价,而当这种不等价性已经超过了公平原则的要求时,即构成恶意的利益输送。质言之,只要实质上是利益输送的行为,都符合最广义自我交易的定义,而对于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自我交易,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要受到法律规制的,也就是狭义的自我交易,在我国公司法上体现为14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内容。通常
4、的利益输送以买卖行为为外衣,故“自我交易”也得名“交易”,而也会出现以投资、股利分配行为等为外衣的自我交易行为。譬如,“某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同时担任公司董事,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财产出资的知识产权需要进行评估作价以换取股权”2,那么施天涛、杜品:“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皈依及其法律规制个利益冲突交易法则的中国版本”,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参见李剑“我国公司高管信义义务的法律实证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4月22日该项任务该由谁实际执行呢?进一步来说倘若担任公司董事的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则该无形资产无论是由董事会还是由股东会评估作价,实际上都将与公司间发生自我交易3,因为其存在利
5、益冲突,容易产生利益输送,同样,如果该名股东,以发起人的身份或者作为董事的身份承担评估作价的工作,那么也存在刚刚这种情况,是一种自我交易,这是需要我们明确的。根据以上的例子我们可以知道,以投资为名的行为也存在自我交易的情形。通过上面的例子,我们可以进一步了解到,违反忠实义务存在的现实原因是:公司作为法人虽有法律拟制的人格,但无法直接单独执行公司意思机关做出的决议,最终则将实际执行的任务落实到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自然人身上,而个人本身即有其自身相关的利益,而该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存在现实可能性,故法律对该现实潜在的可能性有规制的必要,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不受侵犯。至此,我们可以总
6、结:自我交易是以职务便利为外观特征,以利益输送为本质特征的行为,不以具体买卖行为为限。而违反忠实义务主要有两个表现形式:一、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将自身利益放诸公司利益之上,致使公司利益受损;二、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没有冲突的背景,但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于贪婪,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自我交易将公司利益输送至自身。进一步来延伸,禁止自我交易的不公平是董事遵守忠实义务的一项,而忠实义务的内涵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所承担的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己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义务。这可以看出,对于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实际上是一个信任问题,质言之,在自我交易时,必定存在公
7、司利益与董事自身利益的冲突,在没有法律对于忠实义务的强制性要求下,公司无法信任作为理性人的董事,其会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下,这使公司被置于一种风险之下,没有任何保障或令人相信公司的利益此时是安全的,对于这种公司利益的危险,施天涛教授这样叙述到:“公司在交易中可能得不到公平的对待,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私将会压倒其对公司的忠诚”5:那么对于董事自我交易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标准则可以彰显:如果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在这种利益冲突时,公司的利益有保障不受到侵害时,那么就可以通过公平原则允许这种交易。(二)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适用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
8、是否以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作为前提存在混乱,是因为混淆了董事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的概念问题。6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关联交易强调关联企业与关联人之前存在控制关系,而董事自我交易是指董事代理或者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以公司名义与自己或自己所代理(代表)的第三方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也正是基于这种概念上的差异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于此,笔者首先该类学者的观点结论持保留的观点,在此仅对于“概念错误”的这一原因作出反驳,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的概念体系不存在矛盾,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董事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体系兼容,董事自我交易属于关联交易的特殊类型。我国公司法第21条对于关联交易的行为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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