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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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自1994年5月18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加匕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2、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养殖业第四章捕捞业第五章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第六章渔业船舶、船员管理第七章奖惩第
3、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生产秩序,保障生产安全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
4、构负责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上隶属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二)涉及跨县级市、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证书、职务船员证书;(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
5、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四)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六条渔政渔港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以及放养品种、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和渔用药物等。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第三章养殖业第七条使用国有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
6、,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滩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应当向持有该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第八条利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箱养殖,应当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影响水利、航运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根据不同的养殖品种确定养殖面积,养鱼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十;养蟹、虾等低耗品种,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兼养鱼和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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