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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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
2、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纳入考核体系,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实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3、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免疫、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承担动物防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机构承担本辖区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和动物
4、、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防疫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实现饲养、防疫、检疫、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信息数据实时互通共享,建立全链条可追溯体系
5、,提高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效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的防范意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相关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6、。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制度,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落实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动物疫病分区防控措施;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
7、家禽活体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病防控、环境保护等需要,决定在本辖区特定区域、特定时段,禁止家畜家禽现场宰杀。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草、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人群进行监测,依法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林草、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易感染动物开展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第十四条严重危害养
8、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应当实施强制免疫。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疫病流行风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在全省或者特定区域适时增加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等形式,对散养的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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