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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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
2、例。第三条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生猪
3、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4、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其设置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设置方案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搬迁或者改造。第十条小型生
5、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屠宰场地;(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生态环境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相应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一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
6、设。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
7、牌。第十三条肉类加工企业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当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应当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第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8、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同步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或者黑干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自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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