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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学习解读2023年新制订的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讲义)为贯彻落实地下水管理条例,加强地下水保护开发利用管理,保障 地下水可持续利用,近日,水利部、自然资源部联合印发实施地下水保护 利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于2023年6月28日Ell发实 施。第一部分:办法的出台目的近年来,全国各省区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地下 水管理条例相关要求,出台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 管理制度体系,逐步建立完善以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控制指标为刚性 约束,以监督检查考核为监管手段,以地下水水位变化通报为重要载体 的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工作格局,全面推动华北及重点区域地下
2、水超采 治理,取得了积极成效。要深刻学习领会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与中央对生 态环境保护的部署要求,准确把握当前地下水管理面临的形势,全面落实地下水管理条例明确的法定职责与任务,锚定目标,找准差距,综合施策,着力提高地下水管理的能力和实效。第二部分:办法的内容解读办法聚焦地下水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注重与水法地 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衔接,对相关 规定进一步细化、实化。办法分为总则、调查评价与规划、节约保 护与开发利用、超采治理、监测计量、监督与考核、罚则、附则等8章, 共40条。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规定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 和个人,以及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开发利用
3、管理、地下水资源调查评 价等活动的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办法提出了地下水调查评价及规划编制要求。明确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调 查评价,并确定了年度评价及周期评价两种类型。细化了地下水保护利 用规划的编制要求,明确了地下水储备相关工作要求。办法进一步规范地下水节约保护与开发利用。在明确地下水取 水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基础上,要求超采区地下水水位控制指 标制定应统筹考虑不同来水情况,以及地下水水位变化可能引起的地下 水污染、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要求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
4、水位控制要求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开展取水工程 布局分析评估及优化调整。办法重点强化地下水超采治理。提出了超采区划定及动态调整 程序,规范了超采治理方案编制要求。明确地下水超采区内严格限制使 用地下水发展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适度压减高耗水农作物,鼓励通过 节水改造、水源置换、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压减农业取用地下水。推进 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节水新技术,大力推动非常规水源利用。 要求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采取措施,科学合理开展地下水回补、人工回 灌,加强水源涵养。办法突出地下水监测计量和监督考核。明确对于不具备安装计 量设施条件的农业生产取用地下水,可采用以电折水的方式计量。规范 了矿
5、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及地热能开发利用取水回灌等 的计量要求。地下水超采区、生态脆弱区、重点泉域等,应实施重点监 测。办法明确水利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建立地下水超采区水位变化通 报机制,采取点名、会商、约谈等方式,督促指导地下水超采治理工作。 办法规定了对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取用水户的监督检查, 并鼓励公众监督。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地下水管理政策体系,更加有利于 形成地下水保护合力。水利部、自然资源部将指导各地相关部门贯彻落 实办法,切实强化地下水保护治理。第三部分:办法的全文学习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 利用
6、,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 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 开发利用管理、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活动的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按照 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地下水有 关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7、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 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第二章调查评价与规划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可开 展年度调查评价和周期调查评价。周期调查评价中,地下水超采治理地 区可每五年开展一次,其他地区可每十年开展一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署,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地下水 保护利用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并报告本级人民政 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后向社会公布,并
8、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征求所 涉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需要修订的,按原程序批复实施。第六条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 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包括地下水资 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存在问题、地下水保护利用 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对辖区地下水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及治理修 复等作出系统部署。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照规 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 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 布局等开
9、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 应。区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区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旅游、 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 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对地下水需水规模及其合理性、水资源 配置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对地下水环境和重要生态系统的影响等进 行分析评估,提出论证意见和规划优化调整的建议。第八条水利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制定地下水储备有关制度、标 准、规程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10、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 主管部门,明确地下水储备布局,划定储备范围,明确储备含水层位、 储备量及水质状况,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特殊干旱年份以及重大突发事件时动用地下水储备应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节约保护与开发利用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 标。超采区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的制定应统筹考虑不同来水情况,以及地 下水水位变化可能引起的
11、地下水污染、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水利部负责组织制定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确定技术标准。流域管理机构对流域内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相邻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协 商确定情况予以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 据管理工作需要,编制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水位控制管理方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 水位控制指标,应作为地下水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地下水取水许可 管理和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指标 实施情况进行监测。流域管理机构
12、对流域管理范围内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指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的地区 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分析评估及优化调整,制定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压减方案,逐步削减地 下水取水量,限期整改。第十二条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许 可审批机关应当对原审批的许可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当地 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进行评估。有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地下水管理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但不符合地下水管 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
13、令限期整 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延续。第十三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 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备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二)取水工程建设方案;(三)水文地质条件;(四)取水地点、取水的目的;(五)取水的起始时间、取水量;(六)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七)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A)水利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开展水资源论证, 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14、区域内 地下水备用水源取用水管理,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备用水源取水情 形、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地点、取水层位、保护和管理措施等。应急备用水源取水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按要求安装计量 设施,定期维护,应急备用水源应当建立完整详细的维护、运行、用水 记录台账。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经当地水行政 主管部门检查后按要求封存或热备。不得擅自将应急备用水源转为常态化取水。确有必要将应急备用水源 转为常态化取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本 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根据其使用情况按在用、封填、应急
15、备用(封存)、应急备用(热备)等进行分类登记,并按要求纳入相关 信息系统,对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取水工程应责令整改或关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超 采区内自备井管理,建立自备井台账,提出应予关停清单,制定限期关 停计划,并定期开展核查。第十八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试验任务的, 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取水、施工或者勘探、试验任务结 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封存或封 填,并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年久失修、地下水质量较差的取水工程,应当永久封填,并按要求 及时注销取水许可证;对条件尚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工程经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封存备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水封存备用取水工程启用制度,确保在特殊情况下按照规定程 序启用Q第十九条采矿疏干排水管理应纳入区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 (排)水外,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的地下水量,达 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纳入区域地下水取水总 量控制指标。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 布。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利用疏干水 作为生产用水,对能利用而不利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其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