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贸易合同-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经济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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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它贸易合同: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经济分析2023其它贸易合同: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经济分析正文内容内容提要本文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是否应当在民法中规定特定物做一个比较。本文认为总体而言,法律应当规定特定物。这能给社会整体带来更多的利益或者减少损失并且能够促成常事人有效违约,达到社会资源的配置。但在某些情况下,规定特定物可能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将来的立法应当考虑对特定物制度进行一定的限制。关键词经济分析/特定物/有效违约/不完全信息民法理论一般认为,物可以根据其属性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它物代替、世上独一无二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
2、衡加以计算的物,具有可替代性。(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92页;李显冬:民法概要,山西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第216页以下。)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有含午多法律意义,其中重要的一项是这一分类直接决定合同交易时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注:其它法律意义有,例如,当特定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对方常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时,债务人可以免除给付该特定物的义务。参见李显冬:民法概要,山西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第217页。)如果民法条文中直接明文规定特定物,一般认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该特定物的所有权当即转移给买方。相反,而如果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特定物,在合同成立之后、交付之前,标
3、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卖方所有。由于在合同成立后到标的物交付之前大都存在一段时间间隔,有没有这一规定将直接影响到买卖双方在这段时间内对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和保管费用的分担。(注:参见李显冬:民法概要,山西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第217以下页;前引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65页。)我国现行民法中没有明确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但对财产所有权的交付时间作了笼统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常事人另有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标准。可以认为,无论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财产所有
4、权均从财产交付时转移。但在民法中是否应当规定特定物,并相应地规定在特定物买卖合同成立时就转移其所有权,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言午多民法学者认为应当有这一规定,理由主要有两点。(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66页。)第一是有利于保护第一个买方的合法权益。当规定了特定物,特定物的所有权从买卖合同成立时就移转给买方,卖方在与买方订立合同之后就不能再将该特定物卖给第三人,即一物二卖;否则就构成对买方的所有权的侵犯。依照所有权的绝对性和优先性,买方首先可以要求卖方继续交付标的物,其次可以主张卖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卖方实际上是在处分买方的财产。相反,如果没有
5、规定特定物,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合同成立之时,则卖方在合同成立之后、交付之前仍有所有权。当卖方一物二卖时,其行为不构成侵犯第一买方的所有权。而买方只有一项合同债权,它只能根据合同债权要求卖方继续履约;它既不能诉卖方侵权,也不能因其债权而享有对第二个买主(即第三人)的优先权。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助长卖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物数卖,甚至投机取巧,买空卖空,影响社会商品经济秩序的稳定。(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66页。)第二点理由认为,如果特定物从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所有权,可以更好地督促常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理由是因为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买方要承担标的物意
6、外灭失的风险。他因此会受到激励而及时地去领取标的物,以降低风险和避免更多的保管费用。这两条理由看似有道理,但都经不起推敲。首先,从根本上看,卖方是否选择一物二卖取决于他能否从中获益,而不取决于买方针对卖方的诉权倒底是物权还是债权。比如,如果卖方能够在一物二卖之后成功地避开两个买主的追讨,将两次买卖的价款在事实上据为己有,他就会更倾向于一物二卖。相反,不管买方是有债权还是物权,只要他能够在实践中要求将物二卖的卖方赔偿损失,使卖方无利可图,卖方也就不会进行一物二卖。(注:有人可能会反驳说,由于物权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如果买方拥有的是物权而不是债权,买方根据物权成功追回损失的可能性会大一些。但
7、这一观点只是提出一个理论上的可能性,缺乏经验证明。)又比如,如果卖方在订立与第一个买主的合同之后、交付之前,发现有一第三人愿意出比第一个买主高得多的价钱购买同样的特定物,在法律不禁止他选择违反合同的话,卖方就有理由将该特定物卖给第人,那怕依法他要对第一个买主进行违约赔偿。(注:对于违约方应当如何计算给予未违约方的补偿,是实际损失、预期利润、还是依赖费用,见SteVenShaVe11,DamageMeasuresforBreachofContract,11BE11J.OFECoN.466(1980);又见Wi11iamP.Rogerson,EfficientRehanceandDamageMea
8、suresforBreachofContract,15RANDJ.ECON.39(1984)o)换言之,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从合同成立时就转移不会对卖方是否选择一物二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关键因素只是卖方能否从中获益。其次,退一步说,即便我们承认这样规定有利保护买方的利益,但对买方利益的保护是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当卖方一物二卖时,如果规定特定物所有权从合同成立时转移给买方,买方就可以向第三人追讨特定物。但买方和第三人同时都是卖方一物二卖的受害者,没有理由简单地选择保护买方的利益。法律规定应当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综合平衡,而不是理所当然地给先买的人更多的保护。最后,上文所引的第二点理由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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