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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30日新闻出版署令第1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版管理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第三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必须有法定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无效;(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2、相当,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三)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四)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四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三)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
3、政机关是指新闻出版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地市级和县级新闻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新闻出版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出版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二堂管辖第六条新闻出版署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二)法律、法规规定由新闻出版署管辖的;(三)其他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在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外国的;(三)其他依法应当由自己管辖的。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实
4、施行政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第九条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其中一个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或者指定适宜的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第十条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处理。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
5、关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第十一条对出版单位的行政处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新闻出版署、省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认为由出版单位所在地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更适宜的,可以指定该地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第十二条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第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十四条有关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立案第十五条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
6、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第十六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第十七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三)收集
7、、提取有关证据。第十八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的违法行为经审核基本属实的,应当及时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控告人或检举人。第十九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或者交办的、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和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立案工作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立案应当制作出版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立案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或者依
8、法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后及时立案。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必须全面、客观、公正,以收集确凿证据,查明违法事实。第二十二条调查取证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立案的职能部门或者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所属的稽查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三条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手段:(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利害关系人等有关人员;(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三)对违法出版物或者其他违法物品抽样取证;(四)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五)自
9、行或委托其他组织对证据进行鉴定;(六)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备进行勘验、检查。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制作询问笔录、勘验或检查等调查笔录,笔录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第二十五条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和勘验、检查,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见证。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参加见证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项目,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
10、者盖章和接收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应当经过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毁坏。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上款规定程序的,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第二十八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予以检验或者鉴定;(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予以没收,对依法不予没收的,退还当事人;(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移交
11、有关机关。在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退还当事人。第二十九条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作出,违禁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鉴定书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经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出版物鉴定专用章。鉴定中遇有复杂、疑难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有分歧,或者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以报请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鉴定。第三十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就某些事项代为调查取证,受委托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办理,及时将调查取证结果回复委托的机关。上级新闻出版
12、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可以指示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第五章听证第三十一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调查取证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新闻出版署作出处罚决定的,是指对公民2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按照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是指对公民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
13、,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调查取证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被告知后3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由调查取证部门记录在案。第三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从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比较超脱的相关职能部门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书记员。调查取证部门的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第三十四条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申请和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权限。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
14、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第三十七条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退出听证的,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第三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二)主持进行听证程序;(三)维持听证秩序;(四)决定终止听证;(五)决定听证延期举行;(六)根据听证情况向机关负责人写出报告并就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听证书记员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制作听证笔录,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第
15、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四十条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听证会开始,介绍主持人、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二)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三)核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证人的身份;(四)本案调查人员说明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五)询问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申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A)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第四十一条听证结束,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第四十二条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人员审核,经确认无误后,由双方人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双方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笔录上记明。第四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证据,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加以复核,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意见。第六章决定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