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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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她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有关
2、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地质环境与地震活动的分析,按照建设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自然
3、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工作。第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本条例所附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执行。第六条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七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三个
4、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二人;(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第八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交由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技术审
5、查后方可使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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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 地震 安全性 评价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