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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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积极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快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政策制定机关评估其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
2、响,以防止政策措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活动。第三条【主体责任】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增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刚性约束,不得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政策措施。第四条【工作要求】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不得出台。第五条【协调机制】市市场监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市司法局等部门,建
3、立健全市级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履行下列职责:(-)在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指导和市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推进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进行宏观指导,协调解决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二)加强各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面的信息沟通和相互协作,及时总结各部门实施成效,推广先进做法和经验;(三)贯彻执行国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研究制定本市相关配套政策措施,推动工作不断完羌口/(四)完成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领导,建立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
4、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应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协调机制召集人。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第六条【工作协同】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交流合作,推动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本市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家战略部署,加强J11渝地区公平竞争审查重大政策协同,推动建立工作联动、专家咨询、第三方评估互评等J11渝公平竞争审查协作机制,共同维护公平竞争审查环境。第七条【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本市将公平竞争审查作为制定和调整产业政策的必要程序,防止出台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内容的政策措施;通过评估
5、、抽查、清理等机制落实产业政策公平竞争后评估制度,及时修订废止排除、限制竞争的产业政策。第二章审查规则第八条【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机制,明确负责机构和审直程序,强化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审查行为。政策制定机关不得以合法性审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第九条【审查流程】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等。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在公平竞争审查表(可参考附件2)中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第十条【审查主体】拟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办公厅(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
6、,由起草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作出公平竞争审蛰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请本级协调机制办公室会审。拟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以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公平竞争审查。第十一条【审查标准】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全面准确把握审查标准,科学评估有关政策措施对市场公平竞争的影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政策制定机关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
7、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第十二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内容的政策措施:(-)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审批程序;(二)违法设定特许经营权或者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特许经营权;(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或者障碍。第十三条【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内容的政策措施:()限制外期口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企业迁出、商品和要素输出;(二)排斥、限制、强
8、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四)对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规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歧视性价格;(五)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经营活动,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第十四条【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政策制定机关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内容的政策措施:(-)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二)对特定经营者实施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政策;(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资质标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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