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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收购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
2、少粮食损失浪费。第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收购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收购相关工作。第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积极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服务企业、农民水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与粮食收购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场所,保障工作经费,保障器材设备。第二章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
3、址、负责人及仓储设施等。收购地涉及省内多个县(市、区)的,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选择省内其中一个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第八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第九条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三)检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配备情况的相关材料或委托检验合同协议文本;(四)检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配备情况的相关材料或委托检验机构情况。第十条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备案。第十一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前或收购粮食后15
4、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备案内容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备案。第十二条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及时做好粮食收购备案信息收集整理工作。第十三条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接收粮食收购备案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接收,接收即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接收备案材料的,应于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第十四条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府部门网站公示粮食收购备案的依据、所需的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流程
5、等信息,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粮食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第十五条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将本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至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三章粮食收购行为规范第十七条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粮食质量标准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应急管理规定。政府储备收购应当执行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直接告知售粮者相关要求并现场公告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粮食收购
6、者收购粮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不得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渠道。有关情况应向当地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九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二
7、十条国有粮食收购企业应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积极入市收购粮食,做好政策性粮食收购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第二十一条粮食收购相关贷款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企业应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范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将粮食购进、销售和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至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密信息的传输、处理、储存等严格遵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保密。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四章粮食收购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不符合质量标准或食品安全指标的粮食,
8、按属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的要求组织收购处置。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粮食收购者开展技术服务和培训指导,通过组织现场培训、播放视频教程、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推广科学储粮、节粮减损等新技术新规范应用。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搭建农企对接平台,发挥粮食交易中心的公益性服务作用,为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提供交易服务。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持续深入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建设,指导、支持粮食收购者改善仓储设施条件。第五章粮食收购监管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
9、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及有关账簿资料;(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从事违法交易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开展粮食收购单独检查和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检查。加强粮食收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监管,及时将行政处罚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信用中国(贵州)网站,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记于企业名下向社会公开。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粮食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核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