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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2015年8月21日拉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3年6月29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3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三章业主及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第三节物业服务费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一节物业的使用第二节物业的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
2、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及监督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方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3、、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物业管理工作机制。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
4、算。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保护、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加强住宅小区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问题线索,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取证,配合开展执法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人积极参与社区网格化管理,负责本区域内物业服务工作的考核。居民委员会协助
5、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参与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组建和改选业主委员会等工作,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协调机制。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人从业人员培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建立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物业服务人诚信档案是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七条引导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的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发挥带头作用,依法履行职责,实现业主自治和小区建设、社区治理的有机统一。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
6、八条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物业服务区域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九条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区域公告全体业主。第十条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二)具备水、电、气、通信等基本使用功能;(三)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物业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一条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
7、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计量装置应当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配置。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小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人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第十三条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通信、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第三章业主及业主组织第一节
8、业主第十四条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第十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绿化、卫生、治安等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的服务事项,要求其全面履行;(A)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依法使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
9、施设备;(十)监督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一)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侵害共同利益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自觉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和谐稳定,加强民族团结;(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四)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七)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节业主大会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总户数在五十户以下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第十八条同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一)专有部分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自首次交付使用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1、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设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或者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第二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成员名单、基本情况、业主代表的联名推荐等情况和工作职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第二十一条筹备组
12、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誉记录;(二)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任职;(三)不存在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四)不存在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还应当是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还应当经过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筹备组业主代表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经一半以上筹备组成员签字确认,由筹备组取消其筹备组成员资格并公告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不
13、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以及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更换。第二十二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所列内容,筹备组应当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予以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
14、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做出答复。第二十三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经费以及筹备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时,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存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经费以及筹备组经费。老旧小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经费以及筹备组经费可以由业主自筹解决。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
15、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将赞同、反对、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的代表必要时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会议。第二十五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A)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二十六条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