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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关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草案会签稿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草案会签稿)(以下简称办法(修正草案会签稿)作如下说明:一起草背景和修改的必要性办法出台于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对我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以自然保护地为主体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体系基本建成,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和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日趋稳固,“清风行动”“渔政亮剑”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专项执法行动取得明显成效
2、,全社会保护野生动物意识日渐增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制度体系逐渐完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得到有效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不断恢复,种群数量稳步增长。近年来,随着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不断实践,我们对野生动物保护规律的认知也在不断提升,发现在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收容救护、致害补偿、展演管理、禁食等方面还存在短板,亟需以法规形式予以解决。特别是随着野保法等法律的修改,原办法设定的许多制度和措施,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实际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夯实野生动物保护成效,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有必要尽快依法对办法作出修改完善。二、起草过程省人大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办法
3、修改工作,专门作出指示,要求尽快修改。2023年,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全省贯彻落实野保法办法等情况执法检查工作。2023年,将办法列入年度立法适时推进项目,要求野保法修改后,跟进修改。省人大法工委、省司法厅全程参与办法修改工作,共同推进办法修改。为做好办法修改工作,省自然资源厅于2023年成立了办法修改起草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立法调研,启动了办法的修改起草工作。一是广泛调研,找准问题。连续四年开展立法调研,深入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一线,广泛征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及相关部门、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及疫源疫病监测机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机构、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等意见建议,发现问题,寻找
4、对策。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组织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技术人员、专家认真分析研究突出问题,确定把原地保护、加强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禁止滥食、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修改的主要内容,遵循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全面保护、系统保护的工作原则,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措施。三是充分论证、完善制度设计。坚持适应时代适应山东实际、能落实、好执行的目标,多次征求意见,开展多轮论证,五易其稿,力求办法条款切实可行、能落地。三、修改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办法(修正草案会签稿)共修改12条、增加5条、删除8条。(一)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兴则文明兴。“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5、是党的十九大提出的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之一。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是践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具体举措。通过将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保护、强化收容救护、明确致害主体、禁止食用、加强疫源疫病防控和展示展演安全管理、规范放生等条款写进修订草案,让野生动物能得到有效保护,也让人民群众在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提升。(二)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栖息地是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繁衍的空间,其保护状况直接关系到野生动物种群的安全和稳定,原地保护是保护野生动物的最有效手段。一是明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
6、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应当依法划入自然保护地。二是增加对未列入自然保护地的野生动物重要生存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三是创新栖息地保护形式,对未列入自然保护地的野生动物重要生存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野生动物特别保护区,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加强保护管理。四是增加栖息地保护的行政强制,在自然保护地、野生动物特别保护区、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三)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贯彻新修订野保法关于禁食的要求。一是增加禁食条款,明确禁止食用国家
7、、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二是新增违规食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四)加强收容救护能力建设。扩大收容救护范围,不仅限于收容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机构,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设施设备,建立收容救护档案,提高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五)规范人工繁育和展示展演行为。为加强对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展示展演行为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一是明确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二
8、是增加违规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条款设计规范、具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行业发展。(六)加大执法力度。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二是加大对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三是新增对违规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3种行为的处罚条款。附件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草案会签稿)(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9、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的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
10、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野生动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
11、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拯救、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三)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有功的;(四)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有其他贡献的。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七条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保
12、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为省“爱鸟周”,十一月为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拟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确定并发布省重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第十条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应当依法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对未列入自然保护地的野生动物重要生存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野生动物特别保护区,或者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
13、设施予以保护。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及其他生存环境。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搁浅、迷途或者误入港湾河汉受困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机构,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设施设备,建立收容救护档案,提高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第十三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及
14、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第十四条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第三章野生动物的管理第十五条禁止擅自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猎捕者必须按照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第十七条在自然保护地、野生动物特别保护区、禁猎(渔)区和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15、的除外。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第十九条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管理。禁止食用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