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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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V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V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
2、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V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
3、)、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
4、施。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
5、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第二章责任制度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
6、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九)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第十条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7、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第十二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依法出示证件。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
8、瞻的物品。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第十五条道路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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