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思想史考试重点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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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尼采:当我们言及希腊人时,我们实际上是不由自主地谈论现在和过去.2苏格拉底:为自己确立这样的一项使命:克服诡辩派的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并建立一套以那种在客现上得到证明的价值理论为基础的实质性的伦理体系。3斯多葛沮哲学的奠基人是塞米特思想家芝诺,其将自然的概念至于其哲学体系的核心位置,即宇宙的实质是理性,在他看来自然法就是理性法。人作为作为宇宙自然的一部分,本质上就是一种理性动物,在服从理性命令的过程中,人乃是根据符合其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其生活。4西塞罗是伟大的法学家和政治家。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并且是不变的永恒的。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
2、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命令的方式,这一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它的命令和禁令一直影响着善良的人们,尽管对坏人无在作用。5圣托马斯阿奎那是中世纪经虎哲学最伟大的代表人物。他的学说至今仍可以被誉为是罗马天主我神学、哲学、伦理现的权威解释C他的思想体系是基督教圣经教义与史里士多德哲学的巧妙结合的表现。6格劳秀斯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为。”7现代伊始,古典自热法学遇到了另一种理论的挑战;从某些方面来看,这种理论也是那些与促进形成理
3、性主义的个人主义的自然法哲学相同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力量的一种产物。它就是国家理由的理论,并在意大利政治哲学家尼古洛马基雅维利的著作中得到了最有彩响的系统阐述。8作为莱布尼茨(1eibniz)哲学理论的追随者,沃尔夫教导说,人美最高的义务便是力求完善。对他来说,与努力促进他人充吞相结合的自我完善的这种道德义务,乃是正义和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要求人们去做那些既有助于充善自身又有助益于完耳其状况的事情。9Jfc德斯戕所设计的政府权力分立和相互制衡的方案早在英国不成文宪法中就已得到了实施和遵楣.在英国的政府制度中,行政权和司法权实际上决低于立法权,因为立法权被认为是至高无上的如果我们不用隐喻的说法,那
4、就是说,被孟德斯鸠错误地安置在现在英国的那种制度,注定会在美国首次形成。10洛克与孟德斯戕的思想在美国政府制度中的连结点,主要是司法审查原则11让雅克卢松出生在瑞士日内瓦城。就他坚信存在个人的“自然权利”而言,他的思想可以被划入自然法的传统.但是,他拗弃了古典自然法的传统,至少在他的学说中有一部分是这样的。因为他并不是在保护不可剥夺的个人权利中,而是在主权性的集体“公恚”的至高无上性中探寻社会的终极规范的。12伦理上的或道德上的自由,恚味青人之恚志的自主性和自决;只要我们能够遵守铭刻在所有人心中的道德律,那么我们在道德上就是自由的.这一道德律要求我们根据某一被我们看堡成为普通之法的准则而行事。
5、康德把这种道德律称之为“绝对命令”。他则把法律上的自由定义为个人对他人专断意志和控制的独立。他把这种自由视为人根据人性而具有的惟一原初的、固有的权利。13黑格尔把国家定义为“伦理世界和伦理理想的现实”。这个定义表明,黑格尔与康的不同,因为他不仅把国家看做是一个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机构,还从国家这一术语的广义出发把它视为发展一个民族伦理生活的有机体。这种伦理生活表现在一个民族的习惯、习俗、共同信念、艺术、宗教和政治制度中。14 斯宾塞认为,社会发展第二阶段的标志是,增加对政府职能的限制,以增进个人自由。政府的活动领域被逐渐地限制在执行契约和对当事人双方提供保护的篦国之内.斯宾塞反对各种册式的社会
6、立法和集体管制,并且认为它们是对自感选择之法则不正当的干涉,而在文明的最高阶段,自然选择之法则应当是具有无限的权威。15 边沁认为,政府的职贲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16 萨维尼在其名著论立法和法理学在当代的使命中,首次提出了他的法律观。法律绝不是那种应当由立法者以专断刻意的方式制定的东西。17国际法是实在道德,并非实在法.奥斯丁因此否认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具有法律的性质,这些规则和原则只应被看作是“实在道德”的规则,亦即奥斯丁认为的一个由“舆论建立或设定的规则”的规范系统。18奥斯丁认为,立法科学则是伦理学的一个分支,其作用在于确定衡量实在
7、法的标准以及实在法为得到认可而必须依赖于其上的原则。19俄国法律哲学家雷昂彼得拉日茨基更为详尽地阐述了法律中的心理学因素。他认为,法律现象是由独特的心理过程构成的,而只有通过运用内省的方法才能观察到这种过程。“20虽然罗马法古典时期的法学课本中充满了关于自然法(ju8natura1。)、自然理由(natura1isratio)和自然理性(naturarerurn)的论述,但这些书中所阐释的“自然法”通常都不是西塞罗所讨论的那种普遍且永恒的法律,它所反映的毋宁是一种由人们提出的解决某个案件的方法,而这种方法同罗马社会期望人们的行为方式相一致或同某一特定的事实情形所固有的正义相一致。古罗马法学家盖
8、尤斯在他的法学阶梯中宣称,“凡依靠法律和习惯统治的国家,都部分地运用了他们自己的法律,部分地运用了为整个人类共有的法律。任何民族为自己制定的任何法律都是该国所特有的法律;它被称为市民法(j8civi1e),因为它是这个国家特定的法律。而自然理性在整个人类中确立的东西,则是为全人类平等遵守的;它被称之为万民法(jusgentium),因为它是万国适用的法律”。21柏拉图在政治家篇的对话录中,阐述了他不慎看中法律的理由。22业1里士多德认为,相对于一人之治来说,法治更为可取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等性的因素,因为人的欲望中就有那样的特征。23基督教认为,人类的历史不是施环的,不走相同的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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