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令29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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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章实施程序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查封、扣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适用范围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
2、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3、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第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4、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查封、扣押决定,查封、扣押延期情况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等相关信息。第三章实施程序第八条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查封、扣押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第十条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
5、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二)查封、扣押的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和存放地点等;(四)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第十二条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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