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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和目的】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促进水产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水产品种选育培育与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抱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人工繁育及其苗种的生产经
2、营活动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水产苗种管理及相关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第四条【激励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与鼓励水产优良品种的科学研究、选育培育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信息技术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
3、村主管部门运用信息网络、人工智能、大数据等高新技术,提升水产苗种管理信息化水平。第二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种质资源调查收集、名录、资源库和保护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天然水产种质资源调查,收集特色、优异水产种质资源,发布和调整海洋和淡水水产种质资源名录,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第七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和限制从事的活动】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全面禁止围湖造田,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禁止围填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在农业农村部、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4、部门规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特别保护期内,禁止捕捞、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及其他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破坏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境。第八条【涉水工程影响专题论证】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涉水工程建设,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建设
5、单位应当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采取有关保护措施。第九条【防污染】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排放水质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确保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第十条【其他保护措施】禁止捕捞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需要捕捞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捕捞。开发过度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苗种实行限制捕捞,具体种类、数量、时间、区域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保护苗种的措施。第十一条【原良种场规划布局】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水
6、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和良种场。第十二条【各类苗种场功能】原种场应当搜集、保存、选育和定期更新原种。原种应当是源于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或者经过审定的品种,繁育性状稳定的后备亲本或者良种。除原种场和良种场外的水产苗种场,应当引进经过审定的原、良种亲本,繁育优质苗种,供应养殖单位和个人。第十三条【省级原良种场命名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命名为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一)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二)列入省级以上渔业投资计划,或者符合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规划布局;(三)有与生
7、产经营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技术能力;(五)生产管理制度健全,生产状况良好;(六)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七)亲本来源符合规定;(A)近二年连续从事原、良种生产且产地检疫均合格;(九)原种场应当建在水产苗种原产地,良种场应当建在该种类适宜养殖的地区。第十四条【申请命名材料】申请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命名的,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三)有资质或者条件的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种质检测报告、养殖和排放水的水质检测报告以及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四)全套管理制度
8、和生产技术规范文件;(五)水产品种审定证书、鉴定证书、专利证书或者技术合作协议等表明技术能力的文件;(六)近二年的财务年度决算表;(七)职工名册(含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从事岗位等信息);(A)场区平面图和设备清单。第十五条【审查命名】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推荐为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的,颁发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命名证书,有效期为五年。第十六条【资格延续】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命名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个月前,通过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农
9、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颁发新的命名证书。复查不合格或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取消命名。因迁址、改扩建等情况暂不能接受复查的,可以提出暂缓复查申请,暂缓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暂缓期内中止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资格。省级原种场、良种场验收、认定和复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七条【取消命名】在命名证书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认定,注销命名证书:(一)终止水产苗种生产;(二)使用国家规定禁用或者停用的投入品;(S)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第十八条【市级水产原良
10、种场】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规定市级水产苗种原种场、良种场的管理办法。第三章水产苗种生产第十九条【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生产水产苗种,应当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生产水产苗种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程,生产的范围、种类等应当符合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第二十条【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原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良种场以及其他水产苗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第二十一条【许可证申请
11、材料】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填写申请表,提交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二)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有关权属证书、生产场地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生产场地条件证明;(S)表明亲本来源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四)有资质或者条件的机构出具的养殖水质检测合格报告;(五)一名以上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资料或者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工作满五年的证明。第二十二条【许可证变更】申请变更水产苗种生产品种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提交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提交新的亲本来源资料;申请变更生产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的,仅提交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
12、但是生产单位改变的除外。发证机关准予变更的,换发新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生产要求】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省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省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第二十四条【生物风险防控】养殖可育的杂交水产苗种、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苗种、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前款规定的水产苗种释放或者丢弃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第二十五条【生产记录】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详细记录和保存原种及亲本引种和培育、苗种繁育生产、疫病防控、用药和产品销售等信息。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记录
13、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第四章水产苗种进出口第二十六条【进出口审批制度】进出口水产苗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第二十七条【审批权限】根据国家规定允许进出口的水产苗种,其进出口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或者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农村部审批。禁止进出口的水产苗种的认定,根据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进口审批】申请进口水产苗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提交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二)水产苗种进口合同;(三)出口方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申请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
14、应资料。委托代理企业申请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委托授权书。进口水产苗种的安全影响评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出口审批】申请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水产苗种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二)水产苗种出口合同;(三)检疫合格证明。委托代理企业申请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委托授权书。第五章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第三十条【产地检疫制度】销售、运输水产苗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应当按照规定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
15、售或者运输。进出口水产苗种,应当依法进行进出口检疫。第三十一条【检疫机构和渔业官方兽医】市级、县级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等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渔业官方兽医。第三十二条【官方兽医和协检人员】渔业官方兽医依法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出具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证明文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具备水生动物疾病诊疗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人员作为协检人员,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单位的水生动物类执业兽医或者水生动物防疫技术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协检人员。第三十三条【第三方机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符合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疫病检测。检测项目、检测方法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实验室检测依据。第三十四条【申报方式和材料】出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应当提前三日申报检疫。申报可以通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现场申报点或者电话、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进行。申报检疫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生产记录等资料。有引种的,还应当提交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需要实验室检测的,应当提交申报前七日内出具的规定疫病的实验室疫病检疫报告,其中纳入省级以上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的,可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