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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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章立案审查第一条【程序启动】专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专侵权纠纷的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立案。第二条【立案审查】宣里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应符合如下条件:(-)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属于本部门受理和管辖范围;(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五)有初步证据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行为;(六)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第三条【确认不侵权】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经被警告人书面催告其行使诉权或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
2、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或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的,被警告人提出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请求的,应当受理。第四条【主体资格】请求人提交专利权证书、专利权继承的相关证明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可以初步认定其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第五条【权属变更】请求人提供有关权属民事争议的生效裁判文书,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专利权属与专利权证书记载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向其释明,在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后予以立案。第六条【被许可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利害关系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
3、独提出处理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与专利权人共同提出处理请求,也可以在专利权人不提出处理请求的情况下,自行提出处理请求;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同意,可以单独提出处理请求。第七条【被请求人】认定是否具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一般审查如下内容:被请求人为自然人的,请求人是否提供被请求人姓名,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被请求人是法人或法人组织的,请求人是否提供被请求人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信息以及主体资格信息查询结果。第八条【分公司的地位】被请求人为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该分公司属于法人非依法
4、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则应当向请求人释明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请求人。第九条【网购管辖】请求人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仅以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十条【移送管辖】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处理请求,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撤案,司各案件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移送前,应告知请求人。第十一条【分案】针对相同被请求人的不同产品,请求人主张落入同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可以分别立案。第十二条【先行调解】立案审查期间,请求人同意调解的,可以及时将案件材料转交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由该中心或其指派的人民调解委员
5、会先行调解,1个月内调解不成功的,由立案人员及时立案。上述期限以案件材料转交至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时间起算。第十三条【审查期限】立案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四条【不予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请求人如不服本通知书,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立案受理】对于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请求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及证据材料副本。第二章处理程序第十六条【管辖权异议】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并告知被请求人如不
6、服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可以继续审理。第十七条【追加当事人】请求人仅针对销售商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该销售商在口头审理前申请追加制造商参加处理程序,请求人同意的,可以追加该制造商作为共同被请求人;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追加制造商为第三人参加处理程序。第十八条【损害赔偿责任的处理】请求处理的事项涉及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向请求人释明行政裁决的范围。请求人不同意放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事项的,可以仅对侵权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损害赔偿部分不予处理,但可以向请求人释明通过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损
7、害赔偿责任问题。第十九条【举证期限】处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当事人指定不少于15日的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原则上自答辩期满后起算。第二十条【申请调查取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第二十一条【调查取证申请的处理】当事人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的,应当在全面评估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情况下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完成。第二十二条【不予调查取证】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以下情况的,依据有关规定一般不予准许:(-)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
8、人隐私的;(三)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第二十三条【技术鉴定申请】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就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合议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决定进行鉴定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参照有关规定处理。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负担。第二十四条【证据交换】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据材料,应当及时将副本送达至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明确提出仅供参考、不作为案件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新提交的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般不予接受,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且新提交的证据对案件具有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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