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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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维护参与跨区作业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作物适时收获,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以下简称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收获作业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跨区作业中
2、介服务组织,是指组织联合收割机外出作业或者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单位。第三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以及与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第五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遵循公正、公开、规范、方便的原则,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跨区作业市场。第六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区作业顺利进行。第二章中介服务组织第七条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
3、业中介服务活动。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制定。第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根据市场的需求,可以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组织联合收割机和驾驶员从事跨区作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负责统一联系作业任务,保证联合收割机安全转移,及时协调解决作业纠纷,协助做好联合收割机的维修和油料供应等服务。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应服从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和调度。第九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
4、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第十条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价格、作业时间、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第三章跨区作业管理第十一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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