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船名规定》(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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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自2013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渔业船舶均应依照本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第三条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规范化简称。(二)渔业船舶所在县(市、区)名称的规范化简称,取第一个汉字,
2、如果第一个汉字与本省其他县(市、区)名称相同,则取前两个汉字。(三)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1 .捕捞船用“渔”;2 .养殖船用“渔养”;3 .渔业指导船用“渔指”;4 .供油船用“渔油”;5 .供水船用“渔水”;6 .渔业运输船用“渔运”;7 .渔业冷藏船用“渔冷”;其他种类的渔业船舶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备案。(四)顺序号由5位数的数码组成。第四条国有渔业企业的渔业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业名称的简称代替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简称和本企业所在县(市、区)名称的简称。第五条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国内现有捕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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