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13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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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公布自1997年3月26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公正地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贝类的产卵尝索饵尝越冬尝涧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增养殖场。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
2、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第二章污染事故处理管辖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成立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
3、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第七条下级主管机构对其处理范围内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的,可报请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第八条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机构处理。第九条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机关调查处理。第十条指定处理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办理书面手续。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第十一条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污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主管机构应积
4、极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第三章调查与取证第十二条主管机构在发现或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做好下列工作:(一)填写事故报告表,内容包括报告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损害原因及状况等。(二)尽快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站或有关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重大、特大及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机构报告。(S)对污染情况复杂、损失较重的污染事故,应参照农业部颁布的污染死鱼调查方法(淡水)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第十三条渔业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当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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