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通部交公路发〔1998〕349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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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1998年6月12日交通部交公路发(1998)349号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汽车维修业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政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纠纷调解工作。纠纷双方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负责。第三条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系指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汽车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因维修竣工出厂车辆的维修质量产生纠纷,双方自愿向道路运政机
2、构申请进行的调解。第四条汽车维修质量纠纷(以下简称纠纷)调解,应坚持自愿、公平的原则。道路运政机构进行调解应当公开,做到依据事实、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公开调解、公平负担。第二章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第五条纠纷调解的范围是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当事人双方所发生的争执。在质量保证期内,托修方遇有汽车维修质量问题或者发生机件事故,应首先与承修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当事人各方可向当地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第六条申请调解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调解方(当事单位或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电话;(二)当事人的名称、单位、地址、电话;(三)纠纷的详细经过及申请调
3、解的理由与要求的书面报告;(四)汽车维修合同、车辆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凭证等其它必要的资料。第七条申请调解方(当事人)应如实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附件一)。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答复意见。同意受理的,道路运政机构应将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自接到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转送另一当事方。另一当事方同意调解的,应在自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书所涉及的内容写出书面答辩材料,并做好参加调解准备。另一当事方不同意调解的应及时表明态度,道路运政机构则按不予受理的程序处理。道路运政机构不受理调解的,应在自接到申请书后或另一当事
4、人不愿调解的答复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方。第八条参加调解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第九条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拆检车辆有关部位时,当事双方必须同时在场,一致证实拆检情况。第十条托修方或驾驶操作人员认为维修质量造成车辆异常,应保护好车辆原始状态并找承修方进行拆检。如承修方拒绝派人或事故现场不在本地的,托修方可向车辆停驶地道路运政机构提出拆检申请。车辆停驶地道路运政机构接到拆检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拆检,填写汽车现场拆检记录(附件二)。并及时将车辆现场拆检记录与有关证据送达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第三章技术分析和鉴定第十一条技术分析和鉴定由各级道路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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