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水利部令第27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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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2006年5月24日水利部令第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障水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水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水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第三条水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
2、的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下列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一)涉及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配置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二)涉及水域水生态系统保护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三)涉及水工程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四)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五)涉及水土流失防治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六)涉及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河段或者跨界河段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七)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
3、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三)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第六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形式
4、和内容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七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规定第四条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听证代表人的报名要求及产生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兼顾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自愿报名的个人或者组织中确定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根据本规定第五条举行听证,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荐听证代表人,听证代表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名;推荐听证代表人确有困难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听证代表人。第八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
5、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要求听证。第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持居民身份证可以旁听。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该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的主持、记录等组织工作。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法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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