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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
2、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水行政处罚的依据。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队伍第五条下列水行政处罚机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二)国务院水行政主
3、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水行政执法专职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第七条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4、;(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八条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权限和委托期限;(三)违反委托事项应承担的责任;(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第九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
5、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十条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权限管辖水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水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水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6、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省际边界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属流域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查处。指定管辖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并对指定管辖案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
7、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违法情节和性质,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
8、构可以依法制定管辖范围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规范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第十七条水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八条水行政处罚
9、机关应当公示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第二十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二H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
10、处罚决定后,当事人申请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水行政处罚机关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除外。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二十二条水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
11、记录。第二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危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或者水生态安全等后果严重、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水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水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收集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证据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
12、案件事实的根据。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五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第二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
13、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
14、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第三节普通程序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第
15、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第三H一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调查取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配合调查,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录音、录像或者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等方式记录在案。第三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三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拒绝签收的,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