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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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保障水文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以下简称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2、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有关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因地制宜,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一般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
3、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第五条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拟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第六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三)在监
4、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第七条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第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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