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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16年4月13日交通运输部令第4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航行政检查行为,保证行政检查工作的有序开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则。
2、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第四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在自查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包含自查结果及采取整改措施内容的自查报告。第五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守法信用信息记录,记载辖区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情况。第六条在行政检查工作中依法采取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和随机选择检查对象的行政执法方式。第二章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第七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可以
3、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第八条民航局制定行政检查规定和制度,指导监督全国的民航行政检查工作。民航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行政检查。第九条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局行政检查规定和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开展行政检查。监管局应当依据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实施行政检查。第十条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者检查事项有争议的,报民航局确定。第十一条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第十二条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
4、查。第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除本规则明确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行政检查。第十四条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释建议。第十五条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对在行政检查中了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第三章行政检查计划的制定第十六条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行政检查计划。第十七条民航局各职
5、能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检查大纲或者其他类型的行政检查要求,指导管理局编制检查计划。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根据工作职责、人员编制和被检查人的守法信用实际情况等编制,包括检查时间、被检查人、检查内容和频次,及民航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的年度行政检查大纲或者行政检查要求应当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下发管理局,本部门的行政检查计划的编制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管理局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本单位行政检查计划的编制。第十九条管理局的职能部门、监管局认为确有需要,改变行政检查计划的,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对于检查计划之外的临时性检查工作,管理局、监管局对可以通过调整检查时间与行政检查计划相
6、结合的,应当结合后组织实施;对不可与检查计划相结合的,作为新增检查项目组织实施。第四章行政检查的实施第二十条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应当根据行政检查计划或者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检查。第二十一条行政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第二十二条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出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件,并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第二十三条被检查人认为监察员与行政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第二十四条被检查人对监察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五条监察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察员和被检查
7、的个人、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员签字;拒绝签字的,监察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行政机关报告。第二十六条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如下处理:(一)已构成违法,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二)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三)依法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8、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五)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行政许可撤销程序,撤销原许可决定;(六)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七)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涉及安全风险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对安全风险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被检查人按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程序终结;(二)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记录相关情况,并书面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
9、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时就整改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依法可以行政处罚的,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已履行法定安全监管职责,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检查程序终结。第二十九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执法案卷管理规定建立行政检查档案,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或者收集的文件资料立卷归档。行政检查后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或者收集的文件资料与行政处罚文件资料一并立卷归档。第三十条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应当将行政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责令整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撤销许可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记入其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依法将受
10、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撤销许可的违法主体的名单、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示。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法定途径向社会公示:(一)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民航行政机关对于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的违法主体未依法申报上述信息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处理决定信息。第三十一条民航行政机关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民航行政机关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民航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被列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之日起满3年或者违法行为认定被撤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将其移出守法信用信息记
11、录。第五章行政检查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针对发现的问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第三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扣押,对相关场所予以查封;(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的相关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予
12、以查封、取缔,并依法处理;(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四)其他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第三十五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员实施;(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经本单位法制职能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同意后,报请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四)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监察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六条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监察员出示
13、监察员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送达民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相关清单,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民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和监察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监察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七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不再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以及期限已届满等情形要及时作出解除决定。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
14、出处理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避免造成当事人损失;无法完全避免损失的,应采取可能造成最小损失的方式。第三十八条民航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本单位法制职能部门审查;(二)经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三)制作并送达民用航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o实施查封扣押的,还应当制作民用航空解封(退还)物品清单。第三十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六章行政检查的监督和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
15、为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员在行政检查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该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第四十一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能按时完成检查计划且无合理理由的;(二)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或者隐瞒被检查人违法情况的;(三)违反相关规定,不履行法定检查职责或者超越权限实施检查行为的;(四)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检查行为的;(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及监察员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有关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致使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监察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或因上级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裁决,而导致执法行为中止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四)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五)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