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6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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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令第26号公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客渡轮的安全管理,便于对客渡轮的识别和安全避让,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以及沿海海峡两岸或岛屿间横越航道的专门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下列客渡轮:(一)在沿海海峡两岸或岛屿间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30海里的客渡轮(限在三类航区内);(二)在长江干线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20公里的客渡轮;(三)在其他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0分钟的客渡轮。水翼船、气垫船和航行于港澳地区及国境河
2、流、湖泊的客渡轮,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客渡轮采用规定的专用信号标志,必须先经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采用。对难以确定是否执行本规定的客渡轮,应由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机关,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第四条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应按附表的要求在船体表面显示专用色度。客渡轮的专用色度为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第五条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白天航行时应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首尾向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号型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O米的客渡轮,号型主体长1米,宽O.2米,箭头为边长O.3米的等边三角形(见附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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