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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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2016年3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公布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应当符合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并先经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指定,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外航航线经营许可的统一管理。外航应当在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正式指定后依据本规定向民航局
2、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运营的外航航线航班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民航局审批外航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和外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采取对等措施。第二章经营许可申请程序第五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外航申请经营许可不符合时限规定的,民航局不予受理,但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局递交由该外航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的人员使用中文或者英文签发的申请书及其附
3、带材料。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计划开通的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开航日期、航班号和代码共享航班号、每周班次和班期、本企业所有或者以湿租方式租赁的飞机机型和航空器登记号。外航随申请书一并提交的附带材料包括:(一)外国政府指定该外航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文件复印件;(二)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为该外航颁发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经营人许可证(AOe)复印件;(三)企业注册证明复印件;(四)企业章程或由法定企业登记机构出具的,载有企业主要营业地、企业性质(国有或者私有)、股份结构、投资方国籍及董事会成员姓名和国籍的证明文件;(五)企业的客、货运输条件;(六)企
4、业的正式中、英文名称,企业简介(包括成立时间、机队规模、航线网络等),总部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联系人及其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国际民航组织为该公司指定的三字代码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为该公司指定的两字代码;(七)使用湿租的航空器的,还应当提供湿租协议复印件以及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就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文件;(八)民航局根据法律、法规、双边协议要求外航提交的其它资料或者文件。第七条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开始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后要求经营新航线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新航线的经营许可。外航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可不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
5、)、(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第八条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规定航线或者在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过程中,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民航局或者在提交新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时书面通知民航局。第九条外航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向民航局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具有办理相应业务能力的代理机构,并应当出具正式委托书。第三章经营许可的审查和批准第十条民航局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外航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6、民航局受理外航的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航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第十二条除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外,民航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民航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第十三条民航局依法做出批准决定后,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外航颁发经营许可。民航局依法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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