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交通部令1995年第3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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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1995年8月25日交通部令1995年第3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证海上船舶、海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沿海水域环境污染,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船检条例及本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以下简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各项检验工作由船检局设置或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以
2、下简称船舶检验机构)实施。外国籍钻井船,指悬挂外国国旗,具有单体或多体结构的船型或驳船型排水船体,在漂浮状态下从事钻井作业的船舶。外国籍移动式平台,指悬挂外国国旗,为勘探或开发海床下的资源,从事钻井、开发作业或为此服务的移动式海上结构物。第三条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应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和根据本规定取得的检验合格证书。法定证书,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政府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必须具备的安全证书、防污染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起重设备证书等。第四条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在开始作业之日1O天以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向就近的船舶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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