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农业部令第25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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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一)农业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二)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的工作;(三)农业部参与的农业立法工作;(四)其他与农业立法有关的工作。第三条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条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归口管理和协调部内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立法工作。第二
2、章立法计划第五条农业部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的立项申请,并于每年1O月31日前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第七条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根据有关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农业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等内容。第八条规章制定工作应当依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
3、行中确需调整的,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报部领导同意。第九条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农业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农业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第三章起草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议或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综合性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司局共同办理。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规章,必要时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第十一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处罚办法、
4、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考虑原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第十二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十三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业务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经起草司局
5、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查。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应当会签有关司局。第十五条起草司局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立法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立法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第四章审查第十六条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起草司局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主要问题
6、的意见;(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一)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对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协商的;(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下列工作:(一)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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