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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49号发布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一
2、)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二)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五)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A)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
3、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对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二)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执行;(三)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五)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六)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和培训方案,并监督执行。第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组织和管理第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满足航空安保工作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第七
5、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置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履行航空安保职责。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航空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培训合格。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安保协议指定一名航空安保协调员,履行航空安保协调、信息通报等职责。第十条机长是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代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履行其航空安保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职责。第二节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第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
6、和质量控制体系。第十二条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第三节质量控制第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背景调查规定制定程序和措施,并在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
7、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第四节经费保障第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第二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演练、培训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第三章航空安保方案第一节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第二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航空安保方案,并适时修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应当根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实施程序。第二十二条从事国际、地区和特
8、殊管理航线运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符合相应规定。第二节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第二十四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二)航空安保组织机构及职责,包括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公司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负责人的姓名,以及24小时联系方式;(三)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四)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五
9、)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第三节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第二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符合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为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的实施程序应当报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二十七条新成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申请运行合格证时一并报送。第二十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证时,一并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第二十九条民航局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第三十条航空安保方案具有约束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第四节航空安保方案的修
10、订第三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一)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第三十二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以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第三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5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
11、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五节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第三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运营基地至少保存一份完整的航空安保方案,在其每个通航的机场有一份可供随时查阅的航空安保方案或者相关部分。第三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其通航的机场管理机构提交其航空安保方案的有关部分。第三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内容分发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安保业务关系的单位。第三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第三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12、。第三十九条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第四十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第六节航空安保协议第四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通航的境内机场、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第四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代码共享、湿租等协议,应当包含以上内容。第四十三条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局
13、、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第四章运行安保措施第一节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第四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使用的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系统的类型、供应商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四十五条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被随意对外提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安保措施,防止旅客信息被窃取或非法泄露。第四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订座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置获取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程序。第二节办理乘机手续第四十七条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第四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和乘机证明文件,确保人证相符。第四十
14、九条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告知其相关安全保卫规定。第三节旅客及其手提行李第五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在登机前经过安全检查。第五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第五十二条旅客登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应当查验登机凭证,核对旅客人数。第五十三条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二)对相应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三)如果旅客已进入航
15、空器,应当对该航空器客舱实施安保搜查。第五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旅客下机时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第四节托运行李第五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只接收旅客本人的托运行李,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接收的托运行李。第五十六条对通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或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直至在目的地交还旅客或移交给另一承运人。第五十七条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柜台以外地点托运的行李,已经过安全检查的,必须从托运地点开始实施安保控制直至装上航空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未经过安全检查的,应当在机场采取相应的安检措施。第五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已经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保证有专人监管,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第五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行李分拣、存放、装卸区仅允许授权人员持证进入,在装机前应当核对行李标签及数量,防止非本航班承运的行李装上航空器。第六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对转机的托运行李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第六十一条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