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交通部令第8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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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1997年9月15日交通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设有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称VTS系统)的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全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称V
2、TS中心)是依据本规则负责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的运行中心。第二章船舶报告第四条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按主管机关颁发的VTS用户指南所明确的报告程序和内容,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VTS中心进行船舶动态报告。第五条船舶在VTS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一切有效手段立即向VTS中心报告。第六条船舶发现助航标志异常、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或其他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应迅速向VTS中心报告。第七条船舶与VTS中心在甚高频无线电话中所使用的语言应为汉语普通话或英语。第三章船舶交通管理第八条在VTS区域内航行的船舶除应遵
3、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外,还应遵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航行、避让的特别规定。第九条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时,应用安全航速行驶,并应遵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的限速规定。第十条船舶在VTS区域内应按规定锚泊,并应遵守锚泊秩序。第十一条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港池和其它禁锚区锚泊,紧急情况下锚泊必须立即报告VTS中心。第十二条船舶在锚地并靠或过驳必须符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并应及时通报VTS中心。第十三条VTS中心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情况及港口船舶动态计划实施交通组织。VTS中心有权根据交通组织的实际情况对航行计划予以调整、变更。第十四条船舶在VTS区域内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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