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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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IOOO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
2、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IOOO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
3、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IooO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IOoO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
4、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IOOO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
5、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第七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第八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上述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具有赔付能力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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