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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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2008年2月13日交通部令2008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任职、培训、考试和评估的管理活动。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统一实施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引航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本
2、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取得引航员任职资格并受聘于引航机构的人员,包括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三级引航员。第二章引航员任职第五条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系列,引航员任职资格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海港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第六条引航员按下列规定权限引领船舶:(一)海港、内河一级引航员可以在各自的引领范围内引领任何船舶;(二)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三)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
3、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载运散装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第七条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任职年限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具体规定。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引领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应当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第八条引航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后,才可以引领相应种类和长度的船舶。第九条申请一、二、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船员服务簿;(二)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三)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并通过相应的
4、考试和评估;(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安全记录。第十条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二)船员服务簿;(三)最近12个月内的船员体格检查表;(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五)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成绩单。第H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引领范围的引航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引航员适任证书,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适任证书编号;(二)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
5、点、持证人签名;(三)适用范围:类别、等级、引领范围;(四)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五)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第十三条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第十四条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在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满足下列条件,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一)完成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二)具有良好的安全记录。对于不满足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通过了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附件一引航员适任考试科目、评估项目表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的,也可以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第十五
6、条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换发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第十六条引航员适任证书损坏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换发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三)被损坏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第十七条引航员适任证书遗失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补发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二)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刊登的引航员适任证书遗失公告;(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
7、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等情况,确定引航员晋升等级、引领范围变更和保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所需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第三章引航员培训、考试和评估第十九条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完成引航员适任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引航员进行知识更新培训。第二十条从事引航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取得引航员培训许可证件。第二十一条引航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引航员培训科目、大纲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引航员培训,确保引航员培训质量。第二十二条申请引航员考试、评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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