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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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动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修缮、装饰装修房屋以及道路、桥梁、绿化、水务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
2、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消纳和资源化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是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理。(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和调剂建筑垃圾回填和利用。(三)负责建筑垃圾弃置(消纳)场的
3、统一设置和监督管理。第六条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在市城管局的统一指导下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消纳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水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筑垃圾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建筑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等管理工作。第八条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规范从业行为。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第十条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住房
4、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GPS监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车辆通行、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第十一条鼓励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第十二条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工程开工前向城管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提交书
5、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弃置(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租用他人场地的,则应提供与建筑垃圾弃置(消纳)场的使用协议);(二)有弃置(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覆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
6、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申请单位未设置有建筑垃圾弃置(消纳)场的,上述条件中有关建筑垃圾弃置(消纳)场的申请材料不需要提供.市城管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7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建筑垃圾的处置U!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落实下列污染防治措施:(一)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公
7、示牌,标明运输单位名称、管理要求、清运时间及投诉电话等;(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视频监控系统,接入数字城管管理平台;(三)工地内距出口50米的范围内设置冲洗设备,并保持出入口50米范围整洁;(四)建立进出车辆监督制度,驶出工地车辆的车身和车轮应当冲洗干净;(五)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堆放,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六)及时回填、清运建筑垃圾,不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拆除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企业、其他经营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过生态环境部门环境风险评估和专项验收。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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