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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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审计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统称当事人)处罚,以及处罚的种
2、类、幅度等权限。第三条贵州省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规则及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程序正当原则。第五条审计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处罚措施。第六条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可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一)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
3、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四)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遣成危害后果的;(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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