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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群防群治组织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并加强对群防群治组织的监督管理,发挥群防群治组织在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作用,保障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群防群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群防群治组织实行谁设立、谁负责的原则,坚持群防群治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与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相结合。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支持群防群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活动的综合监
2、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活动予以指导监督。第五条群防群治组织的工作经费由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予以保障,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第六条群防群治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开展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知识的宣传教育;(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卡口值守、安全检查等安全防范工作,协助维护治安秩序;(三)发生治安事故、案件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现场,提供有关情况、线索;(四)协助有关机关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排查和消除公共安全隐患;(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社会风险隐患,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财口建议;(六)协助有关机关做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
3、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和社会风险防控等工作。需要群防群治组织协助开展工作的,有关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工作保障。第七条下列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群防群治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指导辖区内群防群治组织建设,推动辖区内群防群治工作。个人不得设立群防群治组织。第八条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自群防群治组织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该组织的具体职责、人员构成、联系方式、经费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在群防群治组织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每年第一季度,设立单位应当向其所
4、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群防群治组织上一年度工作情况。群防群治组织的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或者解散的,设立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解散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变更、解散等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第九条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履行下列职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教育培训、工作信息记录、绩效评价与奖惩、保密管理等群防群治组织管理制度,加强对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的监督管理;(二)招用、培训群防群治组织成员,维护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在群防群治工作中的合法权益;(三)筹集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和物资,为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开展群防
5、群治工作提供合法、必要的装备;(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第十条群防群治组织履行下列职责:(-)负责群防群治组织成员的具体招募工作;(二)按照规定开展群防群治工作;(三)为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开展群防群治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四)监督群防群治组织成员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参加群防群治组织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二)年满18周岁;(三)品行端正,熟悉社情民意,热心公益事业;(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鼓励公交车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快递和外卖
6、配送人员等从业人员以及民兵以个人身份参与群防群治工作。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群防群治组织:(-)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三)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受到行政拘留的;(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从事群防群治工作的其他人员。第十三条群防群治组织成员符合社会保险参保条件的,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可以根据实际,为群防群治组织成员购买人身意夕柩害保险。群防群治组织的使用单位可以根据实际,给予群防群治组织成员适当补贴。第十四条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开展群防群治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7、,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群防群治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利用群防群治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第十五条公安机关组建社会治安防控最小应急单元,可以吸纳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参与。鼓励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兼职担任公交、地铁、校园、医疗机构等场所安全员。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进行监督指导。鼓励、支持群防群治组织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群防群治工作。第十七条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在群防群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参与群防群治工作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群防群治组织成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保障;符合见义
8、勇为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活动的监督检查,群防群治组织及其设立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配合。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公安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依法处理相关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条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设立单位为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设立单位为其他主体的,由县级
9、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权机关对相关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群防群治组织成员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不得参加群防群治组织情形的,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辞退。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及时解散该群防群治组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冒用群防群治组织的名义开展活动或者利用群防群治组织进行非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群防群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2017年7月20日修改的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