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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有效开展,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中共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调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司法确认、信息公开等工作,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指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赔偿义务人因污染环境、破
2、坏生态造成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形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并通过磋商或者诉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货币赔偿的活动。本细则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代表其行使权力,具体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的工作部门与相关工作部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或者政府负责此项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确定牵头办理工作部门。本细则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本细则所称生态
3、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人员综合运用环境科学技术或者相关专业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评估意见的活动。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损害担责、公众监督的原则。第二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启动第五条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情形:(-)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外,发生造成生态功能显著下降或者丧失的环境污染、
4、生态破坏事件的;(四)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涉及严重污染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要素的;(五)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六)造成林地、草地、湿地资源破坏的;(七)造成渔业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八)发生在矿产和土地资源领域中,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九)其他造成生态功能显著下降或者丧失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第六条全市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均由市人民政府管辖;跨市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人民政府与相关市级人民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可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第七条市人
5、民政府各相关工作部门负责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由牵头部门组建联合调查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第三章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第八条赔偿权利人及工作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鉴定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赔偿权利人及工作部门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当签
6、订委托书、协议书,明确鉴定评估事项、要求,移交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影像以及其他鉴定评估材料。委托人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为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第九条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以下类别:(-)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三)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四)土壤
7、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五)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六)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第十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调查生态环境损害情况;(二)鉴定污染物性质;(三)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五)计
8、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需要计算修复所需价值量的,计算修复所需价值量;(六)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七)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后效果评估的费用;(八)对于无法修复的,应明确替代修复方案和赔偿金额;(九)按照委托人要求或委托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评估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按规定对委托事项、鉴定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鉴定评估活动或结果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要求复查、重新确认。对需要归还且能够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鉴定评估工作结束后归还。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有权
9、拒绝接受委托:(-)委托鉴定评估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二)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评估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评估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无法补充或补充后仍不能达到鉴定评估要求的;(四)鉴定评估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五)鉴定评估要求不符合相关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六)鉴定评估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七)委托人就同一鉴定评估事项同时委托其他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第十三条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相关技术指南要求,制作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并按照委托
10、协议约定数量,向委托人交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第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委托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评估人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第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的。补正应当在原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上进行,并且盖章确认。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机构的原意。第十六条调
11、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第四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第十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工作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第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第十九条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应具备以下条件:(-)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或评估,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应当有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三)生态修复方案或替代性
12、修复方案编制完成;(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磋商启动时,赔偿权利人及工作部门可以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主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工作部门、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受邀参与磋商人。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是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受邀参与磋商人是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高校、科研院所、环境污染防治专家、法律专家、调解组织、依法成立的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公众中选择的参与磋商的人。第二十一条赔偿权利人及工作部门、赔偿义务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其
13、办理磋商事宜。赔偿义务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磋商。赔偿义务人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工作部门提交委托代理手续。第二十二条磋商会议由赔偿权利人及工作部门主持,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主持。赔偿权利人及工作部门,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第二十三条赔偿权利人及工作部门应当在磋商会议举行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受邀参与磋商人会议时间和地点。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项不能参加
14、磋商会议或者拒绝磋商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工作部门。第二十四条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磋商各方当事人、受邀参与磋商人的基本情况;(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和磋商小组成员回避;(三)赔偿权利人及工作部门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四)相关行政机关或职能部门及其代理人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进行说明;(五)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六)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
15、发表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七)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八)受邀参与磋商人发表意见;(九)会议主持人归纳争议焦点问题,逐项磋商;(十)参会各方核对磋商会议记录,并签字确认。赔偿权利人及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可以简化磋商程序,直接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磋商。第二十五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工作部门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磋商会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第二十六条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意见:(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五)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监督方式、结束期限;(六)生态环境修复启动的时间和期限;(七)生态环境修复承担的主体;(八)生态环境修复后评估要求;(九)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十)违约责任的承担;(十一)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赔偿权利人及工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