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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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注:下划线部分为部颁规章内容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J为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工作,确保及时、有效处理举报,切实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违法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的举报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部门职责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全省的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处理工作。涉及重大、敏感问题和重要举报处理等事项的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向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四条原则机制J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正高效的原则,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机制。第五条社会监督J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第二章举报线索与渠道第六条举报定义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七条举报线索分类与管理举
3、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举报时应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要求,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严格保密。第八条举报渠道管理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举报和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化、专业化、一体化建设。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举报的,应当通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接收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等渠道进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部门接收的举报线索,依法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第三章举报受理第九条当面受理规定举报人当面举报投诉的,原则上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
4、场受理,指定专人记录,无关人员一律不得在场。第十条举报人义务J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第十一条举报受理和告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线索后,有处理权限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自接到举报线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不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自接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意见,并说明原因。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5、应当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二条受理管理J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接收的举报进行登I1及时准确填写黑龙江省医疗保障举报信息登记(附件1)O第十三条受理条件举报线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一)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属于医疗保障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三)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主体;(四)有具体的涉嫌违法违规事实、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或线索;(五)无本办法第十四条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十四条不予受理范围举报线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已经受理或已经办结的举报线索,举报人在处理期间再次举报,且举
6、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明材料的;(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予以解决的;(S)已经或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四)匿名举报且无法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被举报人主体灭失的;(六)举报线索无具体被举报人及违法事项;(七)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报材料后经核查发现存在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人。第十五条受理决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举报线索中的事项属于或者部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制作黑龙江省医疗保障举报线索受理决定书(附件2),并书面告知举报人。第十六条不予受理决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医疗保障行政
7、部门经核查,举报线索中的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制作黑龙江省医疗保障举报线索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3),并书面告知举报人。第十七条书面告知定义书面告知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纸质或通过电话、短信等电子信息形式对举报人进行的告知。第十八条立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举报受理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立案。第四章处置管理第十九条信息保密J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严格保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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