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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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2023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制度第三章减量化第四章再利用和资源化第五章激励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循环经济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
2、,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科技、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循环经济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3、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意识,采取节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循环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和投诉。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管理制度第九条省、市
4、(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第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国土空间规划分区管控要求、产业结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将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以及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下达到下级人民政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节能、
5、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置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减量化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开发利用布局,加强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提升清洁能源消纳、外送和存储能力,建设具有市场优势的清洁能源产业链,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大力推动风电、光伏发电发展,因地制宜发展水能、光热发电、地
6、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供给,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第十四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用绿色设计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低毒低害的材料,简化包装结构,推行绿色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物的产生量。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监管,按照绿色发展要求,强化产业核准、环境影响评价、用地用水用草用林等准入条件的审查。开采矿产
7、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生态破坏。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制定并组织实施
8、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逐步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等出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有机农牧产业,推进农畜产品标准化、绿色化、优质化、特色化生产、加工和销售,构建粮饲兼顾、种养结合、农牧循环的新型农业模式,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牧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的种植、养殖和灌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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