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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6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12月22EJ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应急保障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设
2、施保护第五章燃气使用第六章燃气安全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燃气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市燃气
3、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七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意识,提高燃气安全使用技能。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应急
4、保障第八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总量、启动要求等,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和储存安全。第十一条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
5、预案。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供应燃气的,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二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十三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
6、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经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经所在地的区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审查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七条本
7、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本市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管道燃气
8、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第十九条申请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其他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节约用气指导和咨询;(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四)公示
9、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信息;(五)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及合同约定,对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志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第二十二条燃气
10、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撤销的,应当事先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原审批部门上缴原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分立或者合并后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
11、气销售价格,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保障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恢复供气。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
12、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申请日与上次检定日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用。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第二十八条使用液化石油气气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四)不得购买或销售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六)
13、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液化石油气;(A)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九)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十)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十一)按照国家规定将液化石油气气瓶定期送检,及时更新。第二十九条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培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
14、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的。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免费提供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三)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四)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留有影像资料,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社区、物业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
15、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的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第四章燃气设施保护第三十三条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要求划定:(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零点五米范围内的区域;(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五)庭院架空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零点三米范围内的区域;(六)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的外壁(栅栏围护)两侧不小于零点五米范围内的区域。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