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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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2年10月3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1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2、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水利、规划、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
3、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分管区域内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各种违法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四)对影响安全畅通的公路自然损坏和出现的险情,应及时设置标志,并督促养护单位修复和排除;(五)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六)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
4、设置和管理;(七)审理从路面、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设施的建筑事宜;(A)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公路超限运输,负责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九)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十)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十一)对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就近停放,接受处理。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三章路政管理第九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二)擅自设棚、摊点、维修场等临时设施;(三)堆放
5、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四)采矿、取土、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泅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及其他类似作业;(五)打场、晒粮、燃烧物品;(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十条在大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等妨碍桥梁安全畅通的行为。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任意取土、采石、伐木、烧窑、刷坡、爆破等妨碍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第十一条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石、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从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6、;已发生危及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第十二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前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商定按其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方可施工。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时,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事前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第十三条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国、省道上增设平交道口,由市交通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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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 公路 路政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