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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衢州市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2019年9月26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优化基层公共服务和管理,加强基层治理自治、法治、德治融合,深化平安建设和法治建设,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是指在基层设置综合网格,配备服务管理人员,运用信息化技术等手段,做好网格内党的建设、综合治理、政策法规宣传、社会保障、应急管理
2、、便民服务、合法权益维护等工作的服务管理体系。本条例所称网格,是指根据相应标准,在本市所辖村、社区及其他特定空间区域内划分的基本服务管理单元。第三条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党委领导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综合行政执法、民政、大数据发展、营商环境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信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民
3、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领导本辖区内的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网格指导员的选任、管理、培训、考核;(二)执行网格事务准入标准和政策;(三)健全社会治理综合指挥机构;(四)办理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或者上级交办的工作;(五)组建联村(社区)服务团队;(六)其他应当履行
4、的职责。第六条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本村、社区的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配合联村(社区)服务团队开展相关服务,发动和组织村(居)民参与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村(居)民参与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村(居)民有权享有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提供的相关服务,有权对所在网格的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网格指导员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监督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应当依法配合做好基础数据、动态信息采集等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第八条鼓励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公职人员身份的村(居)民做好下列工作:(一)到居住
5、地登记基本信息,参与村、社区共建共治;(二)符合条件的,担任居住地所在网格兼职网格员;(三)按照要求开展联系村(居)民家庭的联户活动;(四)完成其他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网格划分的具体办法在村、社区划分网格。其他部门、单位不得在村、社区另行划分网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网格以村民小组、居民小区、楼幢、路街等为单位进行划分,网格内常住村(居)民户数一般为三百户至五百户。网格划分具体办法由县(市、区)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域面积、人口分布、产业布局、社会发展等因素的要求制定。第十条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宣传国家方针政
6、策、法律法规,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村(居)民自觉遵纪守法、文明有礼;(二)依法采集、录入、更新网格内的实有人口、住所、建筑物、重点场所、组织机构等基础数据、动态信息;(三)对网格内社会治安问题和公共安全隐患开展排查整治;(四)依法排查网格内信访、民间纠纷和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问题,协助有关调解组织和部门开展调处;(五)根据“最多跑一次”改革有关规定,对村(居)民需要办理的事项提供帮助办理、代为办理等便民、利民服务;(六)为村(居)民提供与其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健康等民生公共服务,协助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和特殊人群关爱服务;(七)依法协助村(居)民自治,协助开展民主议事
7、协商;(A)协助推进重点工作和重点项目;(九)完成其他交办事项。市、县(市、区)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建立网格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制定工作事项清单。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网格工作事项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业务指导、工作条件、信息支持等帮助。第H一条网格应当配备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网格指导员。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选任配备、调整退出等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制定。鼓励、支持和引导本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担任网格长、专职网格员。第十二条网格指导员一般由乡(镇)、街道驻村、社区干部或
8、者负责联系村、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干部兼任。第十三条网格长是所在网格的服务管理工作总责任人,应当组织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做好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事项。专职网格员协助网格长开展工作,并完成网格内基础数据、动态信息采集上报等工作。兼职网格员协助网格长和专职网格员开展工作。网格指导员指导、督促、协调、参与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主要活动场所公布网格名称、区域范围和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网格指导员的姓名以及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鼓励通过网络、联系卡等方式公布前款规定的网格基本情况。第十五条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根据
9、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需要,通过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人员、交换数据等方式,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整合资源、健全制度、加强管理等方式,提高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能力。第十六条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市有关规定,安排人员定期到村、社区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参加联村(社区)服务团队。联村(社区)服务团队应当定期到所联系的村、社区、网格开展指导和服务工作,做好收集社情民意、维护公共安全、解决民生难题等工作。联村(社区)服务团队实行团长负责制。团长一般由乡(镇)人民政
10、府和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担任。第十七条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网格指导员、联村(社区)服务团队成员、联户党员、村(居)民小组长、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网格工作队伍,共同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网格指导员应当参与所在网格的物业管理协调联动工作。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理综合指挥机构负责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日常运行,承担信息平台接收事项的受理、流转、交办和督办,开展基层治理大数据研判工作。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业务信息的采集、交互、共享、加工、研判等
11、工作,将有关的信息系统接入信息平台,及时向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数据资料。信息平台应当实现村(居)民意见的线上交换处理,方便村(居)民了解村、社区事务、反映社情民意。鼓励村(居)民通过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共同参与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对在工作中收集的村(居)民意见、问题隐患等事项,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或者其他途径,按照管理职责分别报送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承办单位对办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信息平台接收事项受理、交办、转办、协调处理、结果反馈等程
12、序和时限规定,由市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一条社会治理综合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和实施信息使用管理分级准入授权制度,确保数据及服务管理对象个人信息安全。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网格指导员以及其他参与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团体、系统运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要求,统筹整合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理综合指挥机构建
13、设、运行、维护经费以及网格工作经费等。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业务培训、考核保障、动态管理等机制。县(市、区)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考核细则,实行绩效考核。对在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和奖励。第二十四条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相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恐吓、威胁、伤害、报复陷害、侮辱诽谤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网格指导员;(二)破坏、抢夺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网格指导员的工作装备;(三)阻碍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网格指导员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