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实务要点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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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的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具有流通性,通过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而转让,发挥着汇兑、支付、结算和信用等基本功能。随着电子票据业务的发展,作为一种新型金融工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于其业务全程电子化在线化处理、提高资金流转效率和降低企业财务成本等优势,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也形成了大量兑付纠纷,给票据的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带来了负面影响。本文以票据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代表,浅析实务中法官对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的关注点。定义(-)电子商业
2、承兑汇票定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统称金融机构)承兑,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二)票据付款请求权定义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后、法律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向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并要求支付相应票据金额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基本票据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被背书人,负有付款请求权付款义务的是出票人或承兑人。票
3、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关注要点(-)管辖法院的选择基于票据付款请求权产生的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
4、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系属票据权利纠纷,故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对行权主体的审查票据付款请求权的的行权主体必须是具有合法权益的正当持票人。关于持票人票据取得是否正当,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1.背书需连续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只需依
5、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2.票据取得需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讲,票据具有无因性,只要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就有权依据票据主张票据权利,但是由于无法排除不当得利的存在及对于诚实信用的倡导,票据的无因性同时兼具相对性,实务中,关于票据取得合法性的审查,除背书的连续性外,庭审中法官存在要求持票人提供能够证明票据取得合法的持票人与前一手之间的合同、取得票据同时期的发票等材料的情况,以证明持票人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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