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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
2、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诉讼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司法鉴定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执业许可、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第五条省、市、州设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协调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事项,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司法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3、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专家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后,方可在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内,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机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备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第八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
4、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二)参与委托人进行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照规定的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和时限完成鉴定任务;(二)依法自行回避;(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
5、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第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各方当事人一致明确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侦查机关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6、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需要延长的,经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延长至300;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间确需再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超过60日。精神病医学鉴定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因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当事人或者其辩护
7、人、诉讼代理人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S)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或者超出鉴定范围的;(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五)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重新鉴定可以
8、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第十六条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一)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第十七条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第十八条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
9、政部门制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侦查机关直接决定由其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无效,所收鉴定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并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