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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渔港港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县中心渔港的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中心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第二条本港章适用于中心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中心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第三条本港章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港航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县海洋与渔业局是中心渔港的行
2、政主管部门,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是中心渔港及港内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县交通港航、海事部门是港内非渔船舶的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县交通港航、海事、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保等部门派驻人员会同县海洋与渔业执法中队和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联合进驻中心渔港综合管理站,按照农业农村部提出的“依港管港、依港管船、依港管人、依港管鱼”原则,实施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对渔港实行集中综合管理,协同做好渔港区域行政管理、监督和执法管理工作。第六条中心渔港港界范围:中心渔港位于菜园镇西北侧泗礁岛与金鸡山之间,港界分为老港区和新港区两大部分,等级为一级渔港。老港区港界东起中心渔港老防波堤南端堤
3、头处,向北沿老防波堤至金鸡村老渔港,向西沿沿港公路至金青大桥西南端附近,向东南沿526国道延伸线至中石化小菜园石油码头附近,向东北至渔政码头前沿附近。新港区港界南起青沙本岛岸线,向北至大毛峰岛北防波堤外侧,向西至李柱山外山嘴、西防波堤外侧,向东至金平岛岸线。渔港港界水域、陆域和设施的具体范围、位置及坐标详见县中心渔港界位置图及港界图。第二章渔港管理第七条渔港的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八条渔港的管理范围,包括中心渔港的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第九条渔港的水域、陆域必须按照渔港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
4、和使用,不得随意占用,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的水域、陆域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防波堤、码头、护岸、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一条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报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三章船舶管理第十三条渔业行
5、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渔港管理信息化建设,实施智慧渔港工程,通过视频监控、雷达、A1S系统等手段,及时掌控渔港船舶动态,必要时实施有效干预,提升渔港秩序和船舶安全管理的管控能力。第十四条进出渔港的船舶,包括省内、省外及台、港、澳地区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根据船舶属性,分别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交通港航、海事部门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具备有效证书,各类有关航行安全的消防、救生设施应按规定配备。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办理进出港报告,并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非渔船舶进出渔港,接受交通港航、海事部门的检
6、查。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2 .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3 .载重超过载重线或配载不合理的;4 .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经批准载运危险品的;5 .职务船员配额不足或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6 .非客运船舶违章搭客的;7 .未配救生、消防等重要安全设备的;8 .船舶发生交通、海损事故,尚未处理办结或未交付提供担保的;9 .遇恶劣天气影响,有碍航行安全的;10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第十八条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停泊时,不得损坏公
7、共设施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船舶在渔港内进行靠岸、停泊、补给、加油、冲冰、装卸等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有秩序地进行,禁止争档抢位、强行靠泊等行为。第二十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锚泊期间,必须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并使船舶保持可应急调动的状态,值班人员应加强瞭望,遵守值班规则,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第二十一条所有船舶禁止在渔港港区航线和进出港口门处抛锚和停泊,禁止在金青大桥两侧IOO米范围内抛锚和停泊,禁止在泗礁岛南侧岸线80米内抛锚和停泊,禁止在海底设施规定禁止停泊范围内抛锚和停泊。第四章渔获物管理第二十二条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各类辅助船舶,应在行政主管部门公
8、布的上岸点(包括临时上岸点)进行渔获物装卸上岸。第二十三条渔获物在本渔港上岸、交易时,有溯源管理要求的,应取得相关合法标签后,才准予离港。第二十四条大中型渔船从事捕捞活动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渔捞日志应当记载渔船捕捞作业、进港卸载渔获物、水上收购或转运渔获物等情况。船长应对渔捞日志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第五章渔港经营与服务第二十五条以县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并指定专门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渔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第二十六条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渔港及有关渔港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第二十七条渔
9、港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渔港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第二十八条渔港港务管理机构和渔港经营者利用渔港设施,为渔业船舶提供必要服务的,适当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需公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批准和公布的,不得实施。第二十九条港务管理机构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障渔港及其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第六章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第三十条在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必须自觉维护渔港安全秩序。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船舶因特殊原因需在渔港
10、内指定地点进行临时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按船舶属性事先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交通港航、海事部门备案,配置必要的防火器材,指定人员值班看守,切实做好防护措施,严防意外事故发生。第三十二条渔船上岸临时性修补网具,必须在指定地点内,不得超越堆场范围。第三十三条渔船、客货船、码头、堆场的机械设备应保持完好,在装卸、载运或者堆放货物时,不得超过规定的安全负荷量。第三十四条渔港水域内禁止游泳和试放救生信号弹。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等废弃物或污染物。渔港水域内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对渔
11、港水域造成污染,影响水产资源、港池回填、阻滞水流等,渔港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回填费用,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所有在港船舶和人员均有保护渔港水域不受污染、回填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回填事故,应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海事或环保等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渔港应配备污染防治设施,需符合沿海渔港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总体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满足应急需求,配备港区消防应急供电设施。第七章渔港应急事件及事故处理第三十九条遇恶劣天气,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必要时对渔港内的船舶锚泊秩序进行管控。按照渔船吨位大小和非渔船舶分片、分区域停泊避风。第四十条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失火、
12、失事等各类水上安全事故,当事船舶应采取一切救护措施进行自救,听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海事部门及有关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努力将损失和影响降到最低限度。第四十一条渔港内因沉船、沉没物或漂浮物造成航行障碍或影响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打捞清除或清理。第四十二条遇有抢险、抗台、防台等紧急情况,所有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的统一管理,渔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度,组织救援和疏散。第四十三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和海事纠纷,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船舶发生事故和海事纠纷,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处理
13、;非渔船舶发生事故和海事纠纷,由海事部门处理。第四十四条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当事船舶,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第四十五条在渔港水域内发生事故引起的海事纠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海事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第四十七条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第四十八条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第四十九条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第五十条作业是指在渔港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第五十一条渔港经营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它渔港设施的经营,休闲渔业和海钓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第五十二条本港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