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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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3月4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第六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2、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沼气、秸秆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第四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科技、商务、应急管理、文旅广电、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燃气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
3、理相关工作。第五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第六条本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性
4、宣传。第八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
5、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产
6、权单位投资建设配套的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燃气设施设备及工程图纸资料等移交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接收。移交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及相应的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第十五条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除具有应急调峰储备功能的供气设施外,不得新建瓶组站、供应站、气化站等区域性供气设施,已建成的区域性供气设施,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发展改革、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用气需求,制定实施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确定应急储备气源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
7、并组织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保障燃气供应。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书面通知燃气用户。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十九条本市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第二十条本市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依照许可的经营
8、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部门作出准予燃气许可决定的,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者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鼓励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者间合作经营。第二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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