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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锦州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23年9月15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
2、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公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的保护、管理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园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公园管理
3、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单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本条例规定的公园内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法律、法规和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文化旅游广电、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捐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公园以及公园绿地、树木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
4、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公园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公园用地。因市政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并就近补划相应的公园用地。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5、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应当及时归还并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原状。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与公园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其高度、外形、色彩以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自然景观和人文历史景观。第十条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影响绿地的使用功能。第十一条公园应当合理设置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和公厕等设施。公园内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第十二条公园建设
6、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竣工后,经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三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二)建立公园档案并妥善保存;(三)保持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定期养护;(四)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保证其正常使用;(五)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维护正常游览秩序;(七)对公园内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依法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A)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四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安全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各类设备、设
7、施及其使用、管理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并定期进行维护检修,确保安全运行;(二)划定禁止吸烟、游泳、垂钓、滑冰(雪)、烧烤、露营等区域,并设置禁止标志、警示标牌和救生设施;(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防灾避险工作;(四)公园内已建成的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整改;(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突发事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限制游客进园、疏散游客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六)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及时开放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第十五条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
8、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划定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在公园开展广场舞、乐器演奏、播放歌曲、唱歌、体育健身等文体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所产生的噪声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第十七条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约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从事活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方应当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公园景观和设施原状。第十八条公园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和救护、抢险救灾、施工车
9、辆以及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经允许方可进入。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限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有序停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擅自进入公园的车辆,以及经允许进入公园的未按照限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车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九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
10、皮核、纸屑和烟蒂等废弃物;(二)乱涂、乱刻、乱画,擅自悬挂、张贴、散发宣传品;(S)乱搭棚架,擅自种植农作物;(四)焚烧冥纸、冥币,卖艺乞讨、算命占卜;(五)损坏园内设施,擅自摆摊设点,损毁草坪、花卉、树木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六)圈养、放养家禽家畜,捕捞、捕捉和伤害野生动物;(七)焚烧杂物以及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向园内排放、倾倒污水、废水、废气、烟尘;(A)在禁止区域进行吸烟、游泳、垂钓、滑冰(雪)、烧烤、露营等活动;(九)在非体育运动场地进行轮滑、打陀螺、甩鞭子、放风筝等体育活动;(十)汛期在行洪河道及相关区域内逗留;(十一)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热气球;(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
11、他行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处理;拒不改正或者处理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拆除,每处处一百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在绿地内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放养家禽家畜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在禁止区域进行游泳、垂钓、滑冰(雪)、露营等活动和违反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依法予以处罚。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